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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邓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8-05-10 16:50:27 信息来源: 点击:


 

 

 

 

 

邓政[2018] 31 

 

 

邓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邓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邓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8年3月 30 日

 

邓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绩效,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其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其他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政府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教育、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有关单位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决)算等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或组织招标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实际需要,结合审计力量,按照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统筹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确需审计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审计机关可就单项工程、单一事项实施审计。

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对单项工程5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实施内部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结果报送市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要摸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底数,合理编制审计计划,有重点、有步骤、有深度、有成效地推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全覆盖。

第十三条 项目的管理、实施、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共享联合机制。

市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及其有关资料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及年内追加及变更预算及项目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其它相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向政府审计机关报送项目建设有关资料。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下列审计方式进行审计监督: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二)审计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三)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聘请的专业人员应从建立的人才库中随机选取。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或其他公开方式确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法问题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委托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由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

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受委托方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强化内部审计监督,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督,并自审计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其直接审计和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果,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第二十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社会中介机构及人员应当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相应资质,与委托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施工等单位无利害关系,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二)预(概)算的编制、审批、调整和执行情况;

(三)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八)项目建设管理和工程质量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造价真实性;

(二)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二)工程招投标和合同签订情况;

(三)项目投资及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的收支情况;

(五)工程结算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八)竣工决算情况;

(九)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效益审计。在效益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等指标,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关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中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在代建期间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代建单位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编制审计方案,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时提供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整的送审资料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间内出具审计结果;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通过审查合同、施工图纸、会计凭证、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有关的文件、资料,现场勘查核实,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途径,取得证明材料,并经签字确认。对有关单位、个人拒不在审计证据上签署意见、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或相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对意见和相关证据资料,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审计机关对审计项目的相关资料复核、审理后,依法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规模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对投资额1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投资额100万元至500万元(含)的项目,30个工作日内完成;投资额500万元以上的项目,4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审计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章  审计成果运用

第三十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三十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三十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阻挠。接受移送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及费用等问题,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三十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四十 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挠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四十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河南省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河南省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和转移、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和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河南省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四十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政府裁决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河南省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未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十六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 本实施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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